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豫农文〔2025〕43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农业农村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定不移推进长江十年禁渔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4〕12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4〕5号)等文件精神,引导公众文明垂钓,依法打击违法垂钓行为,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13日
河南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自然水域垂钓行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满足群众合理垂钓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水域,是指河南省内除池塘、稻田等养殖水域以外的全民所有水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钓是指使用钓竿、丝线、钓饵等钓具、钓法,从水域中钓获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四条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水域垂钓管理工作,各省辖市和济源示范区、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自然水域垂钓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垂钓管理
第五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水生生物资源分布特点,兼顾公众休闲垂钓需求,合理考虑垂钓人群聚集规律及安全垂钓等情况,划定禁钓区域、禁钓期并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跨县(市、区)禁钓区域、禁钓期可由省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划定并报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禁钓区域、禁钓期内禁止垂钓。禁钓区域主要包括以下区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以及省渔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禁钓区。
划定的禁钓区域和禁钓期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禁钓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标明禁钓范围和日期。
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河南省其他自然水域可以开展休闲垂钓。休闲垂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以不交易钓获物获利、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为前提,在允许垂钓的水域和时间,采用符合规定的钓具、钓法,获取符合规定种类、数量和规格钓获物的垂钓行为。
第七条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垂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禁用钓具、禁用钓法进行垂钓的;
(二)使用串钩、爆炸钩,以及“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以外的钓具、钓法进行垂钓的;
(三)使用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电子设备或以射鱼方式进行垂钓的;
(四)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水生生物钓饵进行垂钓的;
(五)使用船舶、皮艇、排筏等水上漂浮设施进行垂钓的;
(六)使用其他严重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钓具、钓法进行垂钓的;
(七)买卖钓获物的。
第八条 禁止钓获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钓后应立即放回原水体。若有明显外伤的,应及时报告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收容救护工作。
钓获列入《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物种及其他外来物种的,不得放归天然水体。
第九条 每人每天垂钓的钓获物超过单尾的,总量不得超过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物单尾不超过10千克的可以留取,超过10千克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列入《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物种或其他外来物种不计入钓获物总量。
第十条 在禁止垂钓的区域或禁钓期,因科研教学、调查监测等,需要以垂钓方式采集水生生物的,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进行审批。
第三章 垂钓人员规范
第十一条 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探索建立垂钓备案制度、持证垂钓管理制度、垂钓实名制度。
第十二条 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规范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自觉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供咨询服务,引导垂钓人员规范垂钓。
第十三条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结合垂钓环境,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防护设施。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垂钓人员应当做好自身安全防护,自觉维护垂钓水域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垂钓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广大群众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渔业资源的垂钓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初次且较轻的违规垂钓行为,以批评教育为主。对多次违规垂钓人员,依法依规处罚,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渔业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