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处罚
实施机构(责任处室) |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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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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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法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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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2021年12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5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计划或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增殖放流方案,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长江流域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长江鲟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年度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渔法目录。 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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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环节及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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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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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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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限要求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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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服务电话 |
0377-6388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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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地点 |
南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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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机构 |
南阳市农业农村局机关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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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 |
0377-63397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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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