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牧条例》修订亮点解读
2024年9月28日,新修订的《河南省畜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共有9章58条,新增了4章(即“规划与发展”“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质量与监管”),调整了2章章名(将“种畜种禽”修订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养殖、加工与经营”修订为“畜禽养殖与经营”),删除了2章(即“饲料与饲料添加剂”“兽药”),对每一条均有修订。
《条例》旨在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主要有以下亮点:
一、强化规划引领与政策保障
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是农业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渠道,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农业强省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支持畜牧业发展,《条例》专门增设了“规划与发展”一章,明确提出: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确定的发展目标、国土空间规划和地方资源禀赋,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统筹畜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保障畜禽产品供给,构建现代畜牧业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和产业体系(第9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推行规模化养殖、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等发展模式,推进畜牧业布局区域化、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发展产业化、产品绿色化(第10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业品牌建设,引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研发差异化、特色化产品,保证产品安全,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优质、特色、高端畜禽产品的比重和供应能力(第11条)。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在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第13条)。
二、强化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种业振兴是国家的一项重大战略,畜禽遗传资源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是种业振兴的基石,迫切需要加强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强化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一是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在预算内安排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第13条)。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第17条)。三是明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第18条)。四是明确提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组织实施省级畜禽遗传资源改良计划,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第19条)。
三、强化用地保障与设施养殖
养殖用地是当前制约我省畜牧业发展的突出因素,设施畜牧业是未来畜牧业发展的必然方向。《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废弃地、荒滩等发展畜牧业。支持发展畜禽设施养殖,鼓励多层立体养殖,采用多种节约集约用地方式发展畜牧业。
四、强化一体发展与专业服务
目前,我省畜禽养殖场户258万个,其中养殖户占98%,是典型的小规模大群体。随着畜牧业转型升级步伐加快,种、养、加、销等各环节分工越来越精细化和专业化,再加上智能化信息化技术与畜牧业深度融合,产业发展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养殖主体的需求更加多元化、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畜牧业社会化服务空间广阔。《条例》明确提出:支持畜牧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创新联合体等平台建设,加快畜牧业一体化、协作化、网络化,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第12条第二款)。引导养殖、加工企业与中小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鼓励政府或者龙头企业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技术服务。支持成立畜禽产业协会,在产销对接、市场开拓、品牌推介、展览展示、权益维护等方面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服务(第25条)。
五、强化科技支撑与绿色发展
新质生产力是以科技创新为主的生产力,是摆脱了传统增长路径、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生产力,是新时代更具融合性、更体现新内涵的生产力,当前我省畜牧业转型升级进入关键阶段,迫切需要在绿色发展中加快畜牧业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对此,《条例》明确规定:一是鼓励和支持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强化畜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畜牧业的应用,发展畜牧业新质生产力(第7条)。二是鼓励和扶持开发饲草饲料资源。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因地制宜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发展生物饲料(第26条)。三是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规模养殖场应当及时准确记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第30条)。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畜禽养殖场(户)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鼓励和支持节水节粮节能等新技术研发应用,推广水肥一体化、粪污全量收集制肥等技术,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综合利用水平(第31条)。
六、强化权益保护与责任义务
为保障畜禽健康、保护环境,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养殖场规划、畜禽饲喂、防疫消毒、畜禽标识以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重难点问题,明确了畜禽养殖者的相关义务:一是畜禽养殖场布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第23条)。二是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依规、科学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第27条)。三是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第28条)。四是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工作,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第29条)。五是畜禽养殖者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第32条)。同时,强化了畜禽养殖场(户)的权益保护,《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七、强化交易体系建设与调运监管
建立健全畜禽及其产品交易体系和调运监管制度对于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防止疫病传播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明确提出: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畜禽交易市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第34条)。二是落实畜禽运输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制度,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输工具,确保质量安全。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运输的畜禽信息,便于追溯管理(第37、41条)。三是明确规定通过道路运输畜禽进入或者经过本省,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证明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并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第38条)。四是明确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养殖者或者屠宰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第40条),进一步明确运输防疫主体责任,实行落地“双报告”制度,便于追踪运输畜禽去向。
八、强化定点屠宰与就近屠宰
定点屠宰能够提高屠宰效率,有效阻断疫病的传播途径,有助于监管部门对畜禽生产进行有效监管,确保行业规范发展,对于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省作为畜牧业大省,已经实现生猪定点屠宰,但养殖量大的牛、羊、鸡、鸭等尚未实现定点屠宰,不利于提高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为此,《条例》增设“畜禽屠宰”专章,填补了我省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管理法治建设的空白。《条例》明确提出:一是要逐步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42条第一款)。二是为顺利推进定点屠宰,提出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开展屠宰试点,试点期为两年。试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试点情况制定畜禽屠宰管理具体办法(第42条第二款)。三是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减少活畜禽长距离运输(第45条)。
九、强化监测预警和保供责任
随着畜牧业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全行业对生产和市场权威信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同时,地方政府践行大食物观,扛稳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责任越来越大。为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条例》明确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健全畜牧业信息收集和资源整合制度,构建全产业链信息化监管模式,提升畜牧业智能监管水平(第50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体系,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第52条第一款)。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畜禽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第52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