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三农服务 > 正文

【农业法制】《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种子法2022版)

时间:2022-04-28 来源:河南省农业农村厅网 阅读次数: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种子法2022版)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轻微 未造成损失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不足一万元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不足九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不足四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特别严重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三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两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十倍以下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十倍以下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二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超过六万元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一万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超过十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超过十五倍二十倍以下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六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七倍以上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一万三千五百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不足四倍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不足五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万元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十五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轻微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一万三千五百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四倍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轻微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超过二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超过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销售散装种子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轻微 标签标注内容1处不符合规定的。 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 标签标注内容2处不符合规定的。 处超过二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标签标注内容3处不符合规定的。 处超过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标签标注内容4处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或没有使用说明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标签的 轻微 涂改标签1处的。 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 涂改标签2处的。 处超过二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涂改标签3处的。 处超过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涂改标签4处以上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轻微 建立有生产、经营档案,但内容不完整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生产经营档案信息不真实的。 处超过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轻微 备案不完整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备案信息不真实的。 处超过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超过一万元二万元以下罚款。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轻微 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二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侵占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不足200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三万元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破坏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四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微 非法从境外引进或非法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不足50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50以上不足100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非法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数100以上不足200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可形成植株200以上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轻微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一个指标造假的。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一百万元罚款。
一般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两个指标造假的。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超过一百万元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产量、品质、抗性、适宜性四项指标其中三个以上指标造假的。 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处超过三百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轻微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病虫害扩散和损失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一万元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致使病虫害扩散,又不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三万元四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植物检疫对象接种试验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四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轻微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农业执法人员依法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不配合监督检查、取样、取证等工作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般 生产经营者以关闭生产经营场所、经营门店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超过五千元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严重 生产经营者以围堵、干涉、闹事等方式,拒绝、阻挠农业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超过二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