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罚没物品管理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现将《南阳市农业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7月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
电子邮箱:nzdjlxb@163.com
联系电话:63399172
邮寄地址:市便民中心北区1号楼604室
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业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内乡、新野县畜牧局,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南阳市农业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3年月日
南阳市农业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罚没物品的保管、处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物品保管制度和处置程序。
第五条 罚没物品的保管、处置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罚没物品的保管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进行核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物品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保管、退还罚没物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依法罚没物品应当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查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后,出具接收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存档。
第十条 罚没物品经过检验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并交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作为后续处理罚没物品的依据资料。
第十一条 因执法办案需要或处置罚没物品时,提取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取。提取人、保管人应当核对提取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是否一致,并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罚没物品进行检查,统一处理。对有时效性的罚没物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案期间查封扣押的物品,也应当确定物品保管人员,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搬运费、仓储费、看管费等费用应列入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章 罚没物品的处置
第十四条 对罚没物品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销毁、拍卖、上缴、移送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处理。
罚没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罚没物品,除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以外,在结案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易腐烂、变质,且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由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且不宜长期保存的易腐烂、易变质、鲜活品等罚没物品,由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销毁:
(一)假、劣或不合格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的;
(四)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销毁的。
(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条 销毁罚没物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农业执法人员参加,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等。执行人员和执法机构负责人等均应签名,可拍照的,应当拍照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物品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将罚没物品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开列清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错罚的罚没物,应当在十五日内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按程序申请财政部门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罚没物品应当依照规定随案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罚没物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截留、私分、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罚没物品的;
(二)应当予以返还,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没物品退还当事人的;
(三)向当事人收取罚没物品保管费用的;
(四)擅自拍卖、变卖罚没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解释。